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王慶龍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安 律師被告 吳文福
盧士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鳳美 被告 林贊智
黃秋勝 温智源 即 溫智源 蔡文憶 林君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治弘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 王薷瑩 (即 王皓澤 、 王美秀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迄未至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5,000元,致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無法辦理鑑定程序,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7月12日謝估字第108006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