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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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被告 郝玉珍 被告 陳炫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7,00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大鈞、郝玉珍、陳炫志於民國108年1月2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將來連續發生票據、借款、墊款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費用,合計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額度內,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455%(目前為年息7.515%)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僅繳息至108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281萬7,0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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