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孫作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 孫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伊父親持有伊於民國99年6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裁定)。惟系爭本票係伊前向母親高○○(已於104年5月3日死亡)借款而開立作為擔保,嗣因伊已將積欠高○○之債務結算付清,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係趁高○○病危時,強要伊交出代高○○保管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一切財產而取得系爭本票,伊交付系爭本票僅欲證明自己之清白,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予伊作為擔保,並非被上訴人向高○○借款所簽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向高○○所借款項,實際上乃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高○○病危不醒人事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出代高○○保管之系爭本票等一切財產,被上訴人亦未拒絕,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屬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㈡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而簽發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其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其於高○○生前向高○○借款,並非向上訴人所借,則就系爭借貸關係究存於何人之間,應由兩造各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孫○○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書寫之手稿2紙為憑(原審卷第29、30至31頁)。惟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與我父母親都從事代書工作,與父母親有周轉資金往來需要,借錢的事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但被上訴人只說跟父母親借錢周轉,詳細次數、金額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該等借款情事,亦不知悉借款詳情,其上開證詞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手稿內容:一為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向其母高○○借款150萬元,約一週左右歸還;另一則記載被上訴人積欠高○○款項數額為140萬元等情觀之,既均載明被上訴人借款之對象為高○○,未有提及向上訴人借款之隻字片語,已難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再關於系爭借款之數額、如何交付及資金來源,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被上訴人於大約2年多前向我借錢,一次150萬元,一次140萬元,我開立15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是用華南銀行支票交付云云(原審卷第28頁),然經本院命其提出該等實際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證明,上訴人嗣又改稱:更正以支票2張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陳述,借款來源係以高○○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該等資金係上訴人與高○○之共同財產,借放在高○○名下帳戶保管,沒有其他證據提出云云(本院卷第31、45、49頁),則其前後主張明顯不一,復乏所據,自難採信。復酌以被上訴人始終陳稱其係向母親高○○借款14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不移,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99年6月10日、面額140萬元,與上開手稿記載被上訴人積欠高○○之債務金額140萬元均相互吻合,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高○○借款140萬元而簽發交付高○○,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雖上訴人主張高○○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高○○帳戶內之
款項實際上係屬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借款債權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高○○生前從事代書工作,有收入,亦有自己之存款與財產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孫○○於本院證稱:我母親是沒有執照的代書,24年前中風,當時情形比較好,還可以走路,她在家裡做代書內務及放款業務,父親則在外面跑外務,之後母親又
2、3度中風,98年11月那次比較嚴重,所以搬來與我同住,後來母親的財產就交給父親,如何交給父親之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經手,但保留一本郵局存摺由母親自己管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高○○生前從事代書工作,其確有收入、存款,且均由其自行保管並管理帳戶內之存款,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僅係趁高○○98年11月中風之際,將其一切財產(包含系爭本票、帳戶存摺)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無從遽認該等高○○帳戶內之存款係屬上訴人所有甚明。至證人孫○○另證稱:父母親之財產沒有分開云云,與上開所述高○○與上訴人各自有收入、存款並自行保管該等財產之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證詞尚無可採,即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再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向高○○借款而簽發,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原票據權利人即應為高○○。而上訴人係於高○○病危之際,向被上訴人索討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之包含系爭本票之一切財產,而取得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係以上開方式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原由高○○持有之系爭本票,非由原票據權利人高○○依法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讓與方式取得系爭本票,難認係屬合法之票據權利移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高○○合法轉讓票據權利,則其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向高○○之借款債權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高○○,又上訴人非依法定背書或交付轉讓方式自原票據權利人高○○處取得系爭本票,即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再聲請調取高○○相關銀行帳戶之轉出轉入明細、傳喚證人 李張素琴 等,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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