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黃于菁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林讚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讚任 被告 林讚能
蔡日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被告 許存權 訴訟代理人 許張罔 被告林 王碧霞
李永騰 鄭世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繡攀 被告 王金風
林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繼承人 許存禮 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讚輝、林讚能、林讚任、蔡日杉、許存權、 林王碧霞 、李永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583.43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許存禮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伴等4人),被告林伴等4人就許存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廣,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細分而為有效利用,則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讚輝、林讚能、林讚任、許存權、蔡日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渠等均想要分配土地。
㈡被告鄭世尉、王金風、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陳稱
:渠等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同意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
㈢被告林王碧霞、李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存禮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伴等4人,被告林伴等4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許存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許存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伴等4人,就原共有人許存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地勢平坦,其上有被告王金風種植
之竹林及柚子、被告許存權種植之香蕉、被告鄭世尉種植之農作物,並無任何地上建物,四週皆無直接對外通行方式,僅可經由東北側之同段1074之1地號土地連接防汛道路(即環河道路)對外通行,惟系爭土地與同段1074之1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2公尺,西側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南側臨同段1076地號土地(水利溝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206頁)。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被告鄭世尉、
王金風、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83.43平方公尺,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4人,且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甚少;又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且四週並無直接對外聯絡方鄉,若強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甚小,不僅難以有效利用,且將衍生諸多袋地或畸零地,均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伴等
4人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林伴│公同共有2/32│連帶負擔2/32│││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2│林讚輝│6976/348768│6976/348768│├──┼─────┼───────┼───────┤│3│林讚能│6976/348768│6976/348768│├──┼─────┼───────┼───────┤│4│林讚任│6976/348768│6976/348768│├──┼─────┼───────┼───────┤│5│蔡日杉│2/32│2/32│├──┼─────┼───────┼───────┤│6│許存權│9591/116256│9591/116256│├──┼─────┼───────┼───────┤│7│林王碧霞│47374/232512│47374/232512│├──┼─────┼───────┼───────┤│8│李永騰│1/32│1/32│├──┼─────┼───────┼───────┤│9│黃于菁│7/32│7/32│├──┼─────┼───────┼───────┤│10│王金風│1653/14532│1653/14532│├──┼─────┼───────┼───────┤│11│鄭世尉│19182/116256│19182/116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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