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52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廢棄第一審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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