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40號聲明人乙○○
2號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於97年6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丙○○於97年6月30日死亡,配偶為 劉玉霞 ,並有6名子女 黃兆銑 、 黃兆銘 、 黃兆華 、 黃麗枝 、 黃麗卿 、 黃麗珠 ,聲明人為黃兆銑之子女即丙○○之孫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玉霞、黃兆銑、黃兆銘、黃兆華、黃麗卿、黃麗珠等6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案卷(97年度繼字第421號)核閱無誤。又劉玉霞、黃兆銑、黃兆銘、黃兆華、黃麗卿、黃麗珠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丙○○之長女黃麗枝則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是丙○○之繼承人為黃麗枝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明人固亦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黃麗枝為遠,從而,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聲明人尚非丙○○之繼承人。聲明人既非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