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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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送達不能依處所送達、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未提出(一)債務人清冊。(二)名下銀行存摺最近3個月內之資料影本。(三)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四)聯徵中心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等其他必要調查之關係文件,且於聲請狀內應說明聲請更生之有關事項亦諸多付之闕如,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10日內補正。該函並已於同年月19日由郵政機構之郵差送達於送達代收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寄存於順安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自同年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詹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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