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
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8鄰下坪27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右耳、右手、左肘、左前臂多處瘀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復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本件業經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第苗簡字第1023號卷第11、13頁),爰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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