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葶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猶其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中環路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而不慎碰撞其同向右方直行、由 黃郁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郁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上開錄影截圖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亦有前述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報名肇事人姓名,有上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惟其經通緝歸案始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2日新北檢兆偵宿緝字第284號通緝書,被告於偵查中既有逃匿之情事,堪認其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於右轉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