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達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998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998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
犯而逮捕返所後,其在派出所自行交付前述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9984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均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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