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該項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明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包括應拆除之房屋價額十五萬元,返還之土地價額二十四萬八千元,及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六百一十七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六頁),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宣示之判決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殊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