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О號
原告丙○○
乙○○右一人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以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彰化縣○○鄉○○村○○路一百號,向丙○○、乙○○、 吳金一 及 林美香 (誤載為 林美春 )誆稱:欲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八五、三八五之十五至三八五之三四等二十一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二十棟等語,隨後並與丙○○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合計七千五百六十萬元,原先土地及房屋已向銀行貸款六千七百一十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過戶前,銀行利息由丙○○等人支出,過戶後由甲○○支出,買賣過戶手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甲○○應將買賣價金結清,如甲○○未於約定日完成,同意將所有證件及所有權關係恢復原狀,丙○○等人遂依約將前揭第三八五之一六、二四、二五、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五、三五三、三五七等三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給甲○○所指定之 王振仁 、 巫勝興 等人,豈料於過戶同日甲○○隨即以之向泛亞銀行設定高額抵押,卻遲遲未承受原銀行貸款,亦未支付任何買賣款項,並逃逸無蹤,至此丙○○等人始知受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