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聲請人 王薈 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游鈴琪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鈴琪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元共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共1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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