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溫秀蘭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法扶)被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被告 蔣政佑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被告 李景仁
楊昆霖 楊俊賢 楊李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留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基於本件審判之妥適、正確性考量,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待系爭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後方得判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刑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本件核無停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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