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蘭
張必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0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雲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必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雲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
1日)某時許,在其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O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雲蘭中華郵政OO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雲蘭新光銀行OO分行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雲蘭臺灣銀行OO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不詳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文中 」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另張必駿亦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至7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前,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OO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女性助理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芝穎 ,向李芝穎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方式,致李芝穎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2日某時許、12時30分、13時21分許,至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高雲蘭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帳戶、匯款12萬元至上開高雲蘭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雲蘭臺灣銀行OO分行帳戶,並於同日15時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誤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1年7月3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麗娟 ,謊稱其先前於MOMO購物網路購物,因作業設定錯誤,以致變成分期付款,要求林麗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林麗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款29980元至上開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1年7月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柏宏 ,向陳柏宏謊稱其先前於大眾玫瑰網站購買CD,因該店家人員設定付款方式錯誤,以致變成分12期扣款,要求陳柏宏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分期扣款之設定,陳柏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安泰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款14567元至上開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蘭、張必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86至88頁、10
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5頁及背面、6頁及背面),並有中華郵政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以上均李芝穎)、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麗娟)及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柏宏)各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117、119至121頁、10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16、25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8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301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101年8月3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郵局102年8月5日O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OO分行101年8月21日OO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上為被告高雲蘭部分),及彰化銀行OO分行101年8月27日彰O字第1010204號函、同銀行102年4月29日彰O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張必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上被告張必駿部分)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148至
150、168至170、171至176、177至186、274至275、284至287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又帳戶密碼係為保護帳戶內財產,一般人亦無任意告訴他人帳戶密碼之可能,方符常情;且金融帳戶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高雲蘭係透過網路廣告尋求貸款,然一般申請貸款本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被告高雲蘭仍於101年6月28日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自稱「王文中」之不詳人士。另被告張必駿係因求職之故,經「李先生」要求其提供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做為薪資轉帳使用,然衡情公司員工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存摺帳號予任職公司即為已足,尚無須連同金融卡甚至提款密碼均需一併提出,被告張必駿仍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至7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先生」之女性助理,是被告2人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2人均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張必駿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被告張必駿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張必駿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張必駿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等3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被告張必駿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均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分別造成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上揭損失,復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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