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惟該條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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