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翁慶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9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月娥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1線北上車道行駛至54K+950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20以上未滿40)」,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代車主向被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07年4月2日以北監花站字第1070065217號函請舉發單位查明。
舉發單位於107年4月13日以花警交字第1070017013號函覆被告並以副本逕覆車主。車主收受函覆後於107年5月17日申請歸責於原告並申請掣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07年2月20晚21時18分行駛於台11線,由南往北在路上發現有兩種速限標示,部分「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的立牌被拆除,如果為了一致性、標準性及國際性而立的規章在執行前怎麼不等到「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立牌全部拆除後,再來執行,應該更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106年6月12日新增第55條之2係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已無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改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警52」告示牌),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且於107年1月1日施行,本局設置告示牌係依規定設置。
(二)本件原告遭測照地點為臺11線54K+950處屬一般道路,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間,有設置「警52」告示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經檢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係經該院106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7年11月30日,其測速數值之效度應無疑義。又觀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點標諸設置之採證相片無論南下或北上路段,所設置之標誌皆具一致性(皆無「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文字)。再觀原告所附之採證相片,除速限「60」明顯不符外,拍攝地點亦非違規地點,顯與本案無關,不無混淆事實之疑。
(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既經修訂並於107年1月1日施行,即應予以適用。本案所設置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皆與法規相符,南北向亦皆一致,原告「發現有2種速限標示,當時不知何者為真」之主張愈顯無稽,勉強將它地點尚未拆除完成之標誌援引至本案,實不足採。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謂:上開規定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等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7年6月26日花警交字第1070030632號函暨告示牌照片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在該路段執行測速照相活動時,於該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有限速「50」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告示牌照片附卷可稽(卷頁39),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況且客觀上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並無任何遮蔽物,是本件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應無無法識別或注意之困難,是原告雖主張部分告示牌未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語、標示不一致等情,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測速取締標誌在相關規定修正後,已更改為「警52」標誌,其附掛於限速標誌之下,外觀上即為測速照相機之圖示,亦是依法設置,受規範之駕駛人見此標誌即得預見前方300至100公尺間,應有針對交通違規情事之取締取證措施,當足令一般駕駛人因預見前方有針對包括超速行駛在內之交通違規取締取證,而心生警惕,避免出現或停止包含超速行駛在內之違規行為,落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藉由明顯標示促使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尚不因有否附掛「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語在法律評價上有所差異。再依舉發照片所示,本件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檢定日期:106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卷頁40),準此可知,本件於107年2月20日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另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查本件舉發原告之採證相片顯示為「時間:2018/02/20、21:18:00、地點:台11線54K+950公尺、速限:50km/h、車速:86km/h、方向:車尾」,儀器鏡頭及原告車輛間無其他遮蔽物,且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經該雷達測速儀照相,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施測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前開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