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娟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黃雅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太太」之成年人之指示,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陳*宇」之名義,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密碼與「王太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 周庭揚 ,佯稱為其友人且更換手機欲重新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致電周庭揚,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周庭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1萬5,000元無摺存入黃雅娟上開帳戶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致電 張秋蜜 ,佯稱亟需用錢,需借款8萬元,致張秋蜜(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誤認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8萬元至黃雅娟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周庭揚、張秋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轉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蜜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周庭揚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1月8日花行字第1070000023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王太太」個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寄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周庭揚提供之無摺存款收據、手機通訊紀錄與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頁、第24-28頁、第33-37頁、第40-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1次交付其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太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騙,侵害其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其帳戶,將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容任而交付之,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損失8萬元與1萬5,000元,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救濟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雖告訴人因故未能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1頁、第94頁),態度良好,足認其確已深切悔悟,又其僅提供1個帳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亦未實際取得報酬,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亦無任何疾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堪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現有固定居所、職業與家庭狀況等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為依據,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項之典型行為,而認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自本條文義觀之,洗錢行為以具備「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倘行為人以其行為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始屬本法欲處罰之對象;「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為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而不存在,自無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錢行為可言。另所謂「掩飾」係製造虛偽之合法外觀以掩蓋其非法本質,「隱匿」則係將不法所得予以隱藏遮蔽。是以無論「掩飾」或「隱匿」,均需有積極之遮掩或隱藏行為始屬之。換言之,前置犯罪所生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與行為人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原則上具有先後順序或因果關係,即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後,行為人主觀上為逃避刑事追訴或避免犯罪所得本質遭察覺,客觀上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行為,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始可能成立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可構成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二)次依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三)再觀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
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
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第b款關於洗錢之定義:「
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不僅主要係以製造、販賣、經紀麻醉藥物或精神藥物或大麻等為其前置犯罪,更強調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為必要,實無提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自難以之為論罪基礎。
(四)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之供作詐欺之人收受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實施詐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應屬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為實施詐欺之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王太太」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其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