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陳振義 相對人 許秀黃秉道 之繼承人
黃健祐 即黃秉道之繼承人 黃嫚瑩 即黃秉道之繼承人 黃建鴻 即黃秉道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20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042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迄未能就債權存在部分提出釋明,是所請並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於民國94年7月8日以配偶 陳段良 之帳戶匯給債務人(即黃秉道)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紀錄存摺影本(聲證1),及於105年7月1日債務人(即黃秉道)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擔保此債權之證明(聲證2),若債務人(即黃秉道)若未向異議人借款,何須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參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證1、2應已達釋明程度,至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應屬實體審理範圍,若債權不存在,理應由債務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以釋明不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所規定之程式,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之標的。依原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債務人黃秉道之繼承人 黃建祐 、黃建鴻、黃嫚瑩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然其中一位法定繼承人許秀則並未拋棄繼承,故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應為許秀一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事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台幣200萬元,核屬可更正事項亦非不予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事由。另遍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042號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亦查無有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情狀。
㈡據上,異議人之本件聲請既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其所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相對人就與異議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稍嫌速斷,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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