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廖慶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2.8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B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違規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記載到案日期為107
年2月26日,但原告並未收到任何罰單或通知,嗣原告於
107年5月下旬於網上自行查詢,始知有本件違規,且當日係原告返家奔喪,因此印象至為深刻,而原告申訴後所得回覆係投遞未果遭退回,並將到案日期改為107年8月
3日。⒉再者,原告認為本件民眾檢舉日期與告發日期剛好是第7
日,且可能當日是準備離開高速公路主線時有使用方向燈,但駛至第一加減速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該出口有二線加減速車道),因此是否違規跨線存有疑慮。另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第一次未送達後,並未依規定再次投遞至原告戶籍地,亦未有後續執行動作,係因原告主動查詢提起申訴後,始將違規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8月3日,原告實在難以理解,是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未詳查之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
42.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930號函文在卷可稽。另有關原告稱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一節,查本案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依車籍地址寄發車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被告爰於107年6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95800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送達原告,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8月3日前,併予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2.8公里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930號函文、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桃郵字第1070001621號函文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2.8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i7B
Z。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9秒許。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右側之車道上,光碟時間1秒許,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右側又出現一「穿越虛線」,並劃分為2個車道。⒋光碟時間3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穿越虛線」上,並橫跨於2個車道中間,之後向右變換車道,卻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一直亮起。⒌光碟時間9秒許,系爭車輛右側再出現一「穿越虛線」,嗣光碟時間11秒許,系爭車輛再度亮起煞車燈,並向右行駛於「穿越虛線」上,橫跨於2個車道中間,疑似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已大部分在右側車道上。⒍光碟時間16秒許,系爭車輛並未完成變換車道,反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上。⒎上揭全部錄影畫面期間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9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ARG-3571號車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1分,在國道1號北向42.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8公里處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罰
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6日,但原告並未收到任何罰單或通知,嗣原告於107年5月下旬於網上自行查詢後始知遭檢舉違規,另外罰單於第一次投遞送達未果後,並未再次投遞至原告戶籍地,亦未有後續執行動作,原告實難以理解等語。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據此,舉發機關於發現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必須於該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舉發。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文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3個月」之期間,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為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違規日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況且,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附此敘明)。是以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揆諸上揭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若行為人拒絕收受,則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與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⑶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舉發日期
為107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而舉發機關亦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予原告,並於107年6月29日以桃園龜山郵局第074105號郵件投遞車主之地址,且於當日收受完成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8月10日函文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該簽收清單影本上亦蓋有107年6月29日遠雄文青大廳收件章,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亦已合法送達原告。縱使如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於第一次送達未果後,並未再次投遞至原告戶籍地,然依上開所述,若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其所影響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況本件被告已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7年8月3日前,並改以最低罰鍰裁處,此有被告107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 官程省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⒈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