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476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790號機車,致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小腦出血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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