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8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屬管制之刀械,不得非法持有,係屬管制刀械之違禁物,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其附圖例式可資參照。又被告攜帶武士刀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之公共場所,遭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而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罪,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管制刀械,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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