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暨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68、469、47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鴛鴦鎖匙」、「愛到坎站」、「我愛過」、「贏」、「太難」、「伴你一生」與「一生癡戀」等歌曲,均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意圖出租,未經著作權人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7月1日晚間8時起,將含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伴唱機6台出租與「酒渦歡唱(海洛茵)KTV」(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之1)負責人乙○○,提供予不特定人演唱前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著作權人協會之著作財產權;乙○○復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同意,自95年7月1日起,在上址之公共場所擺設上開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罪,被告乙○○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依著作權法第10
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已與告訴人美華公司達成和解,並經美華公司於96年8月
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查,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則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逕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