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出手致乙○○成傷,且先前並已曾有多次作勢毆打乙○○及丟摔家中物品等舉動,而迭對乙○○施以不法侵害,乃於95年10月1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李麗娟 為騷擾行為,及應依限接受相關治療、輔導,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 林士 已明確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不予遵守,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惟查該次修法僅作條號變更,內容並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處,應併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違背遠離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乙○○施加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乙○○均有意維持雙方間之婚姻關係(96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指通常保護令,原同法第13條移列)、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