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苗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苗富因與告訴人 江岳明 (起訴書誤為 江岳恒 )有遺產上之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自備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宅大門,致上開門鎖毀壞不堪使用後,侵入該住宅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油漆潑灑,致上開住宅內之牆面粉刷、地板磁磚均遭油漆覆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油漆2罐、勺子1支、手套2雙、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松香水1瓶、打火機1支、瓦斯噴槍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岳明告訴被告何苗富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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