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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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漢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饒漢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漢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以每本帳戶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已先依「陳小姐」指示變更密碼完畢。「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下午8時31分許,撥打卓○枝之電話,詐稱:其為卓○枝之姪兒,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卓○枝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經「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其中100,000元。嗣卓○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於108年9月19日經華南銀行匯還卓○枝50,023元(即帳戶餘額50,011元加上利息12元)。
二、案經卓○枝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饒漢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1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承租帳戶,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依指示寄出華南銀行帳戶,沒有犯罪的意思,最後亦未取得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已先依「陳小姐」指示變更密碼完畢。「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108年7月17日下午8時31分許,撥打卓○枝之電話,詐稱:其為卓○枝之姪兒,因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卓○枝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經「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其中100,000元。嗣華南銀行於108年9月19日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所餘50,023元(即帳戶餘額50,011元加上利息12元)匯還卓○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卓○枝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卷第6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3至4頁)、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年4月15日華鳳存字第109028號函文及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華南銀行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
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在臉書上看到承租銀行帳戶,被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告知以月薪30,000元承租1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被告因為缺錢不疑有他的在108年7月10日寄送存摺及提款卡,詳細寄送地址忘記了,收取人也忘記了,只知道LINE的名稱是「陳小姐」(警卷第2頁);於108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被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承租帳戶,對方說公司要報所得稅,需要人頭帳戶,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把帳戶寄給對方,除此之外被告不需要做其他工作,見對方沒有回應,被告遂刪除LINE的對話紀錄。被告因為帳戶沒有錢,也沒在用,所以把帳戶寄給對方(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才把帳戶寄出去,後來變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被告也覺得提供帳戶外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就可以每月賺30,000元不合理(本院卷第38頁)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出租帳戶之訊息來自於「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之臉書,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和對方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對其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也沒有具體的聯絡方式,其所稱「承租帳戶」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何況,被告所供只要出租1個人人可以申辦的銀行帳戶,即能獲得每月30,000元的報酬,被告也自承這樣的條件不合理(本院卷第38頁),以被告時年50歲,自承其先前擔任高爾夫球公司之球拋光技術員,月薪40,000元,具有相當之年齡、閱歷,竟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顯有可疑。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所稱雙方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也不記得其帳戶寄送地址及收取人姓名,是其前述辯解實無任何證據得以為佐,其可信度益值存疑。
⒉又被告自述於108年7月10日寄送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
,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始受騙匯入款項,相隔1週以上,期間全未見被告有何對上開帳戶提供後之使用加以管控、掌握動態之情。足見其對於華南銀行帳戶於此段時間內是否會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漠不關心。
⒊另查,詐騙集團成員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
心思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集團成員之目的所在。因而詐騙集團成員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予以提領。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遭詐騙所提供之帳戶,則很可能當提供者發覺有異時,帳戶即遭到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甘冒這樣的風險。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成員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交付帳戶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饒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並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單一,遭詐騙之金額150,000元,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00,000元,所餘50,023元業已匯還被害人(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及被告自述未取得任何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高爾夫球公司之球拋光技術員,原月收入約40,000元,但現今無訂單而幾無收入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基於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行為人需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並非當然違法,需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卷內未見證據得以佐證。另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卓○枝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後,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