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復華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徐復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莊區方向行駛,途經100巷口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天柱 、 李韋廷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FA-9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天柱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左膝部及左側腳踝多處挫傷、告訴人李韋廷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