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偵字第3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末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含包裝袋1只);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又本案係因被告欲將扣案海洛因放入隨身包包之際為警方發現,而為警查獲(見警卷第6頁),是以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涉有毒品案件之合理懷疑,被告嗣後縱坦承犯行,仍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另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目前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且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109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郭育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2日,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完成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上址住處,另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成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查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對照表(檢體代碼:33│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00000000)、正修科技│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0000000000)││├──┼──────────┼──────────────┤│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件為警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海洛因各1包、高雄市│品之事實。│││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蒐││││證照片7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累犯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