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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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判決所示業務侵占共貳拾肆罪,其宣告刑、減得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共2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之罪皆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判決所示業務侵占共24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勤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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