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1號1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移轉管轄後,於97年7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之規定,同應准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反訴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約6個月,然兩造因經濟拮据而經常爭吵,被告自婚後不斷以其與家人不合、被告之父親向其索取金錢之藉口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詐騙金錢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經原告識破,原告遂搬至臺北縣深坑鄉之老家居住,惟被告從未至原告之老家與原告同居,被告亦有毆打及虐待原告之母親等行為,兩造間感情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姻無效,原告訴請離婚係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惟按提起離婚之訴,以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並為戶籍登記,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多件為證,惟兩造婚姻關係因無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而不成立,縱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不成立(理由詳如反訴部分所述),則兩造間既不存在婚姻關係,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乙○○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請雙方親友
,係於自行填載結婚證書後,於95年10月14日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 惟渠 等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反訴被告之母 盧海翠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07號傷害案件偵查庭偵訊時,就兩造婚姻部分,亦曾言:「我只是在他們的結婚證書上簽名而已,當時證書還是空白的,我簽名日期是95年8月間,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她與我兒子一起來,我說簽是沒有用的,因要有公開儀式,但我還是簽了‧‧‧」,足證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而不成立,爰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又兩造婚後個自獨立生活有年,且迭因金錢糾葛,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4日偕其母盧海翠共同毆打反訴原告,業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盧海翠提出傷害告訴。兩造因金錢糾葛及傷害行為衍生多件訴訟,又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完全欠缺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顯然難以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甲○○則到庭認諾反訴原告之訴,並自認:兩造確未舉行結婚典禮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雖認諾反訴原告之主張,並自認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然揆諸上述規定,仍不發生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四、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自認兩造並無結婚儀式,惟依前揭說明,就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自認效力之規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95年10月14日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1443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可憑,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內主婚人盧海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07號傷害案偵查中陳述:「我只是在他們的結婚證書上簽名而已,當時證書還是空白的,我簽名日期是95年8月間,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她與我兒子一起來,我說簽是沒有用的,因要有公開儀式,但我還是簽了‧‧‧。」等語綦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95年10月10日在斑馬咖啡館舉行結婚典禮」,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告依此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