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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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條件,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違反藥事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六款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論,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