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李麗惠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自訴人李麗惠、 李春霞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向李麗惠借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經自訴人李麗惠、李春霞同意借標會款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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