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重罪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該罪,與其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固可附隨上訴於本院。但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違背法令,而對該重罪部分,則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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