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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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及非屬業務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從事電信管路埋設、馬路切割業務,平時均駕車載運工具,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且其肇事當時亦係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原審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並未超越中心線,且肇事當時並非工作時間,亦非在工作場所,應非業務過失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