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留敬中 被告紀 歐淑貞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參加人 紀向謙紀安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各新臺幣肆萬元,分別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日間之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為被告併購取得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股權、資產,因而與被告、訴外人 鄭秀玲 於民國98年12月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一、自98年12月起本人(指被告、鄭秀玲,下同)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二、於本人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持股時,代理留先生出售其持股,並依比例按出售差價(土地以每坪800,000元計算成本)扣除已支付之5,000,000元後支付留先生。若差價不足5,000,000元或無差價,仍應以5,000,000元計算支付,三、本承諾書股權涵蓋範圍包括98年12月1日悅豪公司現有之土地3筆(1491.84坪)及其地上建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若係改為出售上述不動產,仍應按出售不動產總額佔股權之比例支付,公司日後增購之不動產,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不列入本承諾書之範圍,於出售時應將增購之部份按比例扣除支付─即權益僅及土地3筆(1491.84坪)及其地上建物之百分之一.五(1.5%),按出售時每坪單價及建物總價比例計算。」,惟被告並未按約履行,經原告訴請一部請求服務酬金前金2,500,000元及自103年7月起至11月止未支付顧問費共200,000元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判決),爰本於同一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顧問費計1,120,000元。
㈡又被告嗣於103年8月12日將上開房地以2,610,720,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 唐裴柔 後,未依系爭承諾書第二、三條約定支付原告應得款項16,258,72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二、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58,720元。
㈢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紀向謙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
被告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不得再提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主張。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則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再為爭執。且依證人 蔡政學 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將原告之1.5%股權賣掉,是被告自應對原告之1.5%股權負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8,720元,及自10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紀向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一節是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90號背信罪案
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104年1月20日筆錄紀載蔡政學證述:「所以於98年12月3日,才會由紀安家、鄭秀玲為承諾人,與留敬中雙方簽立所示之承諾書,但留敬中也約於102年退股。」、紀向謙出具106年4月26日聲明書:「本人紀向謙(原名紀安家)茲就本人所簽署民國98年12月3日承諾書(如附件)聲明如下:一、本人並未曾獲得 紀歐淑貞 女士之代理權授與或同意即於98年12月3日承諾書「承諾人」欄簽名,該簽名係屬欠缺紀歐淑貞代理權之情形。二、本人並未將前開98年12月3日承諾書之情告訴紀歐淑貞女士,紀歐淑貞女士對於該承諾書亦不知悉。三、98年12月3日承諾書對於紀歐淑貞並不生任何效力。」、紀向謙在另案偵查案件104年2月26日刑事請假暨答辯狀:「有關留敬中執所謂紀安家簽名之98年12月3日承諾書…實際上紀歐淑貞並不知悉有該98年12月3日承諾書之存在,亦未曾授與代理權予紀安家代理紀歐淑貞為該原證3號承諾書之行為。」及紀向謙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參加人紀向謙並未曾獲得被告紀歐淑貞之代理權授與或同意即於98年12月3日承諾書『承諾人』欄簽名,該簽名係屬欠缺紀歐淑貞代理權之情形。參加人紀向謙亦未將前開98年12月3日承諾書之情告訴被告紀歐淑貞,被告紀歐淑貞對於該承諾書亦不知悉。」等新證據資料,均足證紀向謙在未獲得被告授予代理權情形下而簽署系爭承諾書,而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確有授權紀向謙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判斷,故被告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欄位雖載有打印之字體「紀歐淑貞
(代理人紀安家)」等文字,其後並緊接有「紀安家」之手寫字體,但並無被告簽名或蓋印,從該記載形式上觀之,應係由紀向謙自居為被告之代理人名義所為,被告並不知有系爭承諾書存在,亦未曾授與代理權予紀向謙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此外,被告與紀向謙雖為母子關係,惟現在民事法律制度係採取個人責任主義,系爭承諾書既僅有紀向謙簽名,自應由紀向謙為其個人行為負無權代理責任。另前案雖認紀向謙就涉及悅豪公司之事務獲得被告概括授權云云,然紀安家僅係悅豪公司之經理人,其職責僅負責悅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而悅豪公司業務經營,係屬悅豪公司行為,與系爭承諾書牽涉被告對原告所為承諾無關,亦不能認紀向謙可任意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否則倘紀向謙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何以不在「承諾人」欄位蓋上「紀歐淑貞」之印文,而僅在「第三人」欄位蓋上悅豪公司大小印(小印即紀歐淑貞之印文),而「第三人」欄位既僅蓋上悅豪公司大小印,姑且不論「第三人」欄位蓋印究竟生何種法律效果,充其量受該法律效果拘束者僅為悅豪公司,而與被告無關。此外,本件被告並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原告卻未向被告查證要求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又自承被告在重要簽約場合均會在場,惟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卻未在場並簽名,均足見被告未授權紀向謙簽署系爭承諾書,紀向謙並無合法代理權,故前案判決遽認被告有授權紀向謙在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位代理簽署,實屬謬誤,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㈣鄭秀玲、蔡政學於98年間以鄭秀玲名義持有42%悅豪公司股
份、以 蕭秀嫚 名義持有6%悅豪公司股份,而原告持有1.5%股份係依附在鄭秀玲名下,蔡政學於102年4月30日代理鄭秀玲、蕭秀嫚出售渠等持有悅豪公司股份,是原告持有1.5%股份早已於102年間退股,且該1.5%股份在蔡政學於102年間退股時,蔡政學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在其退股股金中以1.5%比例,且以當時出售悅豪公司股價價值計算,而用現金給付予原告,蔡政學就系爭承諾書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與蔡正學簽訂和解承諾書,約定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責任已全部消滅,原告亦同意免除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責任,故原告既已退股且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獲得清償,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㈤倘依證人蔡政學證稱,其賣掉其持份後,原告股份尚占有系
爭承諾書1.5%中的52%即0.78%等語,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惟因系爭承諾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係互斥概念,因此原告在前案既已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悅豪公司股份出售之最低保證價差5,000,000元中剩餘2,500,000元(於98年12月16日已先領取2,500,000元),則原告自僅得請求有關被告或鄭秀玲、蔡政學出售悅豪公司股份之價差,而不得再依第三條約定請求前開房地出售之價差16,258,720元。而鄭秀玲於100年4月14日將其名下持有42%悅豪公司股份,其中10%股份(即1,300,000股)以13,000,000元(每股10元)出售予訴外人 紀竹林 ,而出售該10%股份,即約相當於出售149.184坪土地(1491.84坪×10%=149.184坪),每坪土地價格為87,140元(13,000,000元÷149.184坪=87,140元);蔡政學於102年4月30日代理鄭秀玲及蕭秀嫚將鄭秀玲名下持有32%悅豪公司股份(即4,160,000股)、蕭秀嫚名下持有6%悅豪公司股份(即780,000股),合計悅豪公司38%股份(即4,940,000股),以200,000,000元出售給被告,而出售該38%悅豪公司股份,即約相當於出售566.899坪土地(1491.84坪×38%=566.899坪),每坪土地價格為352,796.52元(200,000,000元÷566.899坪=352,796.52元),故鄭秀玲、蔡政學出售上開股份均低於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所載「土地以每坪800,000元計算成本」約定,而未獲得任何出售價差利益。此外,被告所持有悅豪公司52%股份,至今仍尚未出售,亦未獲得任何出售價差利益,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至多僅得請求保證價差5,000,000元,而原告既已領取5,000,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如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因原告僅占悅豪公司0.78%即101,400股份,被告願將101,400股份轉讓予原告,或以鄭秀玲於100年間出售悅豪公司每股10元股價為計算基礎(因悅豪公司至103年已負債高達30多億元,股價已降至最低點,因此以每股1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給付1,014,000元予原告。
㈥另前開房地既已於103年8月間出售,則表原告以隱名股東身
分占有1.5%股權亦已出售,依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103年9月以後每月40,000元顧問費。況系爭承諾書第一條之文義,亦非記載「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40,000元顧問費,是原告不得依第一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40,000元顧問費。如被告須依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給付每月40,000元顧問費予原告,然因該顧問費屬報酬性質,而被告早已終止兩造間報酬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第一條約定請求該顧問費,倘原告仍有爭執,被告再以106年5月5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送達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未經被告授權,亦未將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告訴被告,被告對於有系爭承諾書並不知情,是系爭承諾書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其願依民法相關規定負無權代理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紀向謙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應負擔系爭承
諾書之責任,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顧問金40,000元等各項,為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再為相異之爭執: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⑵查原告前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金250,
0000元,及自103年7月起至11月止之顧問費每月200,000元,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又依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所示,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已就紀向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應負擔系爭承諾書之責任,而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顧問金40,000元等各項之事實詳盡爭執、攻防,並經法院採為主要之爭點而予實質審理判斷在案,乃此項爭點雖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上開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對此爭點之抗辯權利因而失效,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異之爭執。是被告於本案中就同一爭點再事爭執,而辯稱其未授權 紀尚謙 簽訂系爭承諾書,自不受系爭承諾書效力之拘束,原告自無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顧問金云云,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偵查案件104年1月20日筆錄紀載蔡政學證
述:「所以於98年12月3日,才會由紀安家、鄭秀玲為承諾人,與留敬中雙方簽立所示之承諾書,但留敬中也約於102年退股。」、紀向謙出具106年4月26日聲明書:「本人紀向謙(原名紀安家)茲就本人所簽署民國98年12月3日承諾書(如附件)聲明如下:一、本人並未曾獲得紀歐淑貞女士之代理權授與或同意即於98年12月3日承諾書「承諾人」欄簽名,該簽名係屬欠缺紀歐淑貞代理權之情形。二、本人並未將前開98年12月3日承諾書之情告訴紀歐淑貞女士,紀歐淑貞女士對於該承諾書亦不知悉。三、98年12月3日承諾書對於紀歐淑貞並不生任何效力。」、紀向謙在另案偵查案件104年2月26日刑事請假暨答辯狀:「有關留敬中執所謂紀安家簽名之98年12月3日承諾書…實際上紀歐淑貞並不知悉有該98年12月3日承諾書之存在,亦未曾授與代理權予紀安家代理紀歐淑貞為該原證3號承諾書之行為。」及紀向謙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參加人紀向謙並未曾獲得被告紀歐淑貞之代理權授與或同意即於98年12月3日承諾書『承諾人』欄簽名,該簽名係屬欠缺紀歐淑貞代理權之情形。參加人紀向謙亦未將前開98年12月3日承諾書之情告訴被告紀歐淑貞,被告紀歐淑貞對於該承諾書亦不知悉。」等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是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生爭點效力云云。然查:
①蔡政學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在說明承諾書之簽訂經
過,並未涉及被告有無授權紀向謙簽訂承諾書之事實,是蔡政學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②被告確實知情紀向謙代理其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已經前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系爭承諾書第三人欄位上蓋用之悅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之印鑑章,既係真正。雖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未親自出面,而係由紀安家代理上訴人簽訂及蓋印;且印鑑蓋用於「第三人」欄位並非「承諾人」欄位;另依其蓋用印鑑位置從形式上觀察,亦係上訴人代表悅豪公司擔任系爭承諾書類似見證人之第三人,非上訴人個人見證。但揆諸前揭說明,印章係有權使用人使用並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常態,在無證據證明該印鑑遭紀安家盜用之情況下,自應認為悅豪公司確有擔任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並應推認擔任悅豪公司董事長並代表該公司擔任見證人之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亦係知情,則上訴人既已知悉紀安家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猶代表悅豪公司擔任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自可間接推知紀安家應有獲得上訴人授權。】在案,而被告、紀向謙係母子關係,紀向謙於事後片面否認被告知情,衡情無非維護其母,紀向謙上開所述,即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③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被告仍應受前案判決就
紀向謙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應負擔系爭承諾書之責任所為判斷之爭點效力所拘束。
⑷被告雖又辯稱前開房地既已於103年8月間出售,則表原告以
隱名股東身分占有1.5%股權亦已出售,依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103年9月以後每月40,000元顧問費。
況系爭承諾書第一條之文義,亦非記載「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40,000元顧問費,是原告不得依第一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40,000元顧問費。如被告須依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給付每月40,000元顧問費予原告,然因該顧問費屬報酬性質,而被告早已終止兩造間報酬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第一條約定請求該顧問費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第五條係約定:「一、自98年12月起本人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期間不支付其它股息及分紅…五、公司之改組、更名,不影響留先生之權益」等語,乃原告有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1月止之顧問費每月40,000元,計200,000元各節,復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4萬元顧問費之人雖係悅豪公司,但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顧問費之權益,則自103年7月起悅豪公司未再給付該顧問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給付。又鄭秀玲雖早於102年7月間,即出清悅豪公司全部持股,但上訴人仍尚持有悅豪公司股權,揆諸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僅足以解除鄭秀玲就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尚無從解免上訴人連帶保證之責,此觀悅豪公司在鄭秀玲出清全部持股後,仍持續按月給付4萬元顧問費至103年6月為止,應屬明確。復上開顧問費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股權,所應取得報酬之一部分,兩造並約定需至上訴人出清悅豪公司所有股權,始得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主張終止,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殊屬無據。】在案,被告自應同受該項爭點效力之拘束,不容再為爭執,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⑸據上,原告依同一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案判決之餘額即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40,000元之顧問費,計1,120,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二、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8,720元:
⑴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二、三條約定:「二、於本人日後出售
所有或部分持股時,代理留先生出售其持股,並依比例按出售差價(土地以每坪800,000元計算成本)扣除已支付之5,000,000元後支付留先生。…本承諾書股權涵蓋範圍包括98.1
2.1悅豪公司現有之土地三筆(1491.84坪)及其地上建物,若係改為出售上述不動產,仍應按出售不動產總額佔股權之比例支付…」等語。是原告於被告出售股份或悅豪公司名下不動產時,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款項。
⑵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已將上開房地以2,610,720,000元出
售予唐裴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而上開房地計1491.84坪,以每坪800,000元計算成本,合計為1,193.472,000元,經以售價扣除成本後,淨利為1,417,248,000元,則依此換算原告1.5%之權益為21,258,720元,再扣除已支付原告之5,000,000元後,餘額計16,258,720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58,720元,自有理由。被告辯稱應以每股10元、原告僅有0.78%股份即101,400股為計算基礎,換算被告僅須給付1,014,000元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不可採信(參後述⑷、③所述)。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係互斥概念,而鄭
秀玲出售股份時未獲得價差利益,另被告尚未出售股份,亦未獲得價差利益,原告自僅得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請求保證價差5,000,000元,而原告既已領取5,000,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因為金額頗為龐大之悅豪公司購併事宜,居中協助並付出相當之心力,兩造、鄭秀玲方約定使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取得一定之服務報酬。而悅豪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為評估該公司淨值之重要依據,其價值越高,該公司股票淨值亦必越高,反之,則否。是如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所示之不動產一經出售,除悅豪公司之股票淨值隨之降低外,原告原本可得之酬金數額亦必隨之減少,此自非付出辛勤心力之原告所樂見,乃兩造因此於系爭承諾書第二、三條分別約定原告名下股份、悅豪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時之定額成本找補方式,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方係兩造、鄭秀玲於立約時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係互斥概念云云,顯係誤解,不可採信。此外,系爭承諾書既在保障原告之酬金,自與鄭秀玲或被告售股有無獲利無關,乃被告辯稱鄭秀玲售股及其個人持股均未獲得價差利益,原告僅得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請求保證價差5,000,000元,而原告既已領取5,000,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併有誤解,不可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持有1.5%股份係依附在鄭秀玲名下,嗣蔡
政學代理鄭秀玲售股時,原告已與蔡政學結清退股,是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責任已因蔡政學之清償而全部消滅,原告亦同意免除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責任,故原告既已退股且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獲得清償,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因被告前曾提出蔡政學已為一部清償之抗辯,而本院審酌系
爭承諾書並未就被告、鄭秀玲之內部分擔比例訂有標準,且鄭秀玲之售股對象是否承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尚未明瞭,復因欠缺蔡政學之證述可查,乃至於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為保障兩造攻防權利、防免突襲性裁判,爰於107年2月6日再開辯論裁定中,依被告辯解所生之各種可能情狀,分別為多項假設命題,請兩造陳述意見。則既屬假設之命題,自不足以拘束兩造之攻防或本院之判斷,合先陳明。
②被告辯稱原告之1.5%股份係依附在鄭秀玲名下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③證人蔡政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沒有把原告的1.5%股
權賣掉等語明確,足證蔡政學代理鄭秀玲出售股權時,未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併代理出售原告之1.5%股份,此際,蔡政學、鄭秀玲與原告間,自無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所生找補之問題,原告自仍擁有1.5%之股權,而可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按1.5%股權計算之各項費用。是蔡政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掉股份後,原告應僅剩1.5%中之52%云云,顯係誤解,不可採信。被告循蔡政學此部分所述,辯稱原告於鄭秀玲售股後僅剩0.78%之股份云云,併係誤解,不可採信。
④蔡政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售股時有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退給原告若干款項,雙方因此和解,原告並同意免除鄭秀玲之連帶責任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蔡政學、鄭秀玲與原告間,既無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所生找補之問題,有如前述,其雙方間自不生為此為和解、清償之可能,衡情蔡政學或鄭秀玲自不可能會為此給付原告款項,乃蔡政學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況蔡政學雖稱有和解書面,卻又託詞保密為由拒絕拿出,復其所謂和解之金額亦語焉不詳,其上開證述更乏相關事證可佐,而參酌鄭秀玲本為連帶債務人之一,蔡政學身為鄭秀玲之夫,所述自不免維護鄭秀玲之利益,是蔡政學上開所述,自不可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連帶債務先向被告請求,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因此推認原告已與蔡政學或鄭秀玲成立和解,併予指明。
⑤故被告辯稱原告持有1.5%股份係依附在鄭秀玲名下,嗣蔡政
學代理鄭秀玲售股時,原告已與蔡政學結清退股,是系爭承諾書之連帶責任已因蔡政學之清償、及原告之同意免除而消滅云云,即無憑據,應不可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8,720元,以及請求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顧問費每月40,000元計1,120,000元,應有理由。又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前開顧問費既應按月給付,原告主張自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關於被告應給付16,258,72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查,此部分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16日)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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