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被告 黃志豪
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何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3,13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3,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7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998,94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再於107年8月1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477,587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其變更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志豪係被告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道○段○○○巷巷口附近進行卸貨作業,本應注意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斜停而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以利其進行卸貨,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脛骨近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頰深度撕裂傷及肌肉、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0,33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4年6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0,337元。
2、交通費用66,644元:原告自住所地前往醫院就醫與復健,業已支出交通費用66,644元。
3、看護費用110,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皆須專人照護,共計46日,由家人照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0,400元(2,400元×46日=110,400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7,909元:原告受傷之初需長期臥床,有購買成年尿布、紗布等所需物品之支出,且因身上留有多處疤痕,有購買除疤藥品之必要。又原告頭部受傷,需由專人清洗頭部,而有洗髮費用支出。另原告歷經3次重大手術,有食用營養補助品之必要。故上開支出,均屬額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37,909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462,097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鑑定書,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達失能等級十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07%。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4年6月27日當時年約2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年3月9日,折算為45.27年,依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075元,每年減少勞動力損害為60,9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為1,462,097元。
6、工作所得損害賠償400,20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係任職於愛戀日不落咖啡,投保薪資為20,008元,計算日平均工資應為667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依童綜合醫院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
現仍復健治療中,建議休養3個月,則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06年2月16日(自105年11月16日起算3個月),共計600日皆無法工作,原告因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害共計400,200元(667元×600日=400,200元)。
7、後續疤痕整形美容費用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留有「顏面多處疤痕,總長約11公分;右小腿多處疤痕,總長約37公分」,可透過雷射治療修整為平整疤痕,呈現為較美觀外型之疤痕,預估費用20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8、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計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右髕骨軟骨破裂,蹲姿受限,醫師表示需施打軟骨針即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調控關節,達到減輕關節疼痛目的,而施打該針1次所需費用為16,150元,施打1針僅可維持半年到2年,若以平均2年作為計算基礎,原告事故發生時僅20歲,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3.56年,是以就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234,018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尚需陸續回診,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持續發生,以105年度為例,整年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即達38,200元,原告事故發生時僅20歲,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3.5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為1,107,057元。則本件原告就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尚可向被告請求1,341,075元,原告目前僅明示一部請求其中之100萬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僅19歲,原得快樂學習、結交朋友,盡情享受青春之歲月。然因被告違規停車肇事,令原告身負重傷,除面對數次手術外,更須面對艱苦又漫長之復健過程,對於原告之日常起居產生極大之不便。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顱內出血,智力、語言能力皆有受損,嚴重影響原告未來之求學生涯,復且因原告顏面多處疤痕,致生心理上之創傷,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憶症徵候群,對於生活社交上產生極大之障礙。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及痛苦已超乎一般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未違反任何交通法令,並以一般機車駕駛行駛於慢車道之行駛動線行駛,而撞上被告黃志豪所駕駛貨車之左後方,被告黃志豪為圖個人方便,而將執行業務的貨車斜停在慢車道,占據慢車道2.8公尺,就慢車道總寬度約佔據43%,本件倘未因被告黃志豪違規停車,當不會發生事故。而當時原告後方有其他車輛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於發現被告黃志豪違停時,如貿然向左偏,得預見原告與後車「碰撞」之可能,後車所受損害,肯定非如本件原告駕駛之機車「擦撞」後者而已。倘如原告閃避被告黃志豪之違規停車,直接往左偏行駛,則被告黃志豪違規停車所造成之用路危險,可轉嫁到最無辜之第三人身上,即原告遽然左偏,產生與第三人高速碰撞之可能,而不是碰撞被告黃志豪,此時最原始之違規者即被告黃志豪,責任或可完全減輕甚至免責,此應非法律所應保障,亦非情感上所容許,被告稱其僅有5%之責任,就此5%如何計算得出,有賴被告舉證說明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新生活公司對於選任與監督被告黃志豪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黃志豪並非行駛狀態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黃志豪僅因臨時停車在路邊,尚留有3.7公尺之路寬,能容機車行駛慢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然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朝「停放路邊靜止未移動之貨車尾部未採煞車之情況下撞擊」所致,被告黃志豪之貨車違規暫停路邊,為原告所能見且應見,原告只需簡易繞道而行即可避免車禍事件之發生,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被告黃志豪僅為違規停車之罰鍰過錯,非本件事故肇因,貨車違規暫停路邊非必然導致車禍發生。
(三)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對於醫療費用200,337元、交通費用66,644元、看護費用110,400元部分:
均不爭執,但認為被告黃志豪過失比例僅5%,僅應負擔5%責任。
2、對於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同意扣除中藥材150元後,就餘額37,759元不爭執。
3、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車禍事故出院後,又回到咖啡店工作,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所從事者並非粗重工作,勞動能力減損23.07%,影響程度不像從事粗重工作者,被告認為頂多以10年期間計算。
4、對於工作所得損害賠償部分:對原告日平均工資667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未達600日。
5、對於原告請求疤痕整形美容費用部分:疤痕整形非醫療上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
6、對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
7、對於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被告同意給付5萬元。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受僱於被告新生活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黃志豪於上開時地,停放自用小貨車占用人行道及慢車道斜向停車,妨礙通行,致原告之機車自後方撞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脛骨近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頰深度撕裂傷及肌肉、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黃志豪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黃志豪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黃志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志豪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志豪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生活公司為被告黃志豪之僱用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新生活公司對被告黃志豪上開行為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告新生活公司空言辯稱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新生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新生活公司應與被告黃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0,337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66,6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104年7月6日至104年7月20日、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1月24日)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10,4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成年尿布、除疤藥品、營養補助品等其他費用,且需由專人清洗頭部,而有洗髮費用支出,共計37,909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其中104年11月29日之15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距離事發日期已逾5個月,且其上僅記載中藥材150元(見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九第7頁),並無法判斷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所主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7,759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37759),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4年6月27日發生車禍,至今有無減損工作能力?若有減損,減損若干?有無回復之可能?需時多久?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3月30日由骨科部醫師親自診斷原告之傷情,鑑定結果認:「林宛儒小姐髖關節活動度右髖主動屈曲110度主動伸張10度活動度共120度;髖部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140度,右髖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右膝主動屈曲110度主動伸張30度,活動度共80度;膝部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140度,右膝喪失活動度已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右踝主動背曲10度,主動蹠曲55度,活動度共65度,踝部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65度,右踝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勞動能力減損23.07%」(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洵屬有據。又原告係84年1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27日起,迄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45年3月9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本院認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9,777元【計算式:55,390×23.00000000+(55,39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329,777.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3/12+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出院後,又回到愛戀日不落咖啡店工作,並未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原告並非從事粗重工作者,勞動能力減損23.07%影響程度不大,僅應以10年期間計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6、工作所得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天數為600天,以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日平均工資667元,共受有400,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童綜合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童綜合醫院於107年8月17日以童醫字第1070001103號函覆以:「病人第一次手術於104年6月27日為脛骨骨折,術後至少五個月才能從事工作。第二次手術於105年10月6日,為104年車禍引起之後遺症髖骨軟骨破裂,術後經休養三個月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82頁),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04年6月27日104年11月27日(即104年6月27日術後5個月)及105年10月6日至106年1月6日(即105年10月6日術後3個月),合計247日,被告對於原告日平均工資667元不爭執,則原告所得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64,749元(計算式:667元×247=164,74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7、疤痕整形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及右小腿留下多數傷疤,有進行雷射治療修整疤痕之必要,預估費用需2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為疤痕整形,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月4日由整形外科醫師親自診斷原告之傷情,鑑定結果認:「⒈病人林婉儒逾104年6月27日車禍,其疤痕並不影響其工作功能......⒉疤痕部分之整形乃個人主觀感受,依每人美觀(審美觀)而有不同,並非醫療上之必要,但與車禍乃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之顏面及右小腿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留下傷疤,然該疤痕既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功能,且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有無修疤必要,因人而異,非醫療上必要之手術,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針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遺留之疤痕,必須進行除疤手術始能去除,是其請求疤痕整形美容費用20萬元,尚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8.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定期施打軟骨針即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調控關節,達到減輕關節疼痛目的,以原告尚有餘命63.56年計算,原告注射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之費用為234,01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5年11月16日一般診斷書(見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五),僅記載原告有接受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療法治療3次,並未記載原告有「終身定期」接受此項醫療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終身、定期接受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療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針對其請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僅謂其於105年度仍有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達38,200元,以原告尚有餘命63.56年計算,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為1,107,057元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醫療程序尚未終結,後續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後續醫療及交通所需之費用逾100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9、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脛骨近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頰深度撕裂傷及肌肉、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於愛戀日不落咖啡店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0,00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志豪受僱於被告新生活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新生活公司資本總額為1900萬元(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1號卷第11頁),名下有汽車5筆、利息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2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志豪加害之情形、原告被害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10、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409,6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337元+交通費用66,644元+看護費用110,4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7,75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329,777元+工作所得損害賠償164,749元+慰撫金500,000元=2,409,66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黃志豪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占用人行道及慢車道斜向停車,妨礙通行所致,但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斜向停放車輛,亦屬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斜向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志豪自用小貨車,占用人行道及慢車道斜向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第22、23、第38頁),是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志豪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雙方各項情狀,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志豪為肇事次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黃志豪應負擔20%、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1,933元(計算式:2,409,666元×20%=481,933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79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簽結內容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3,138元(計算式:481,933元-68,795元=413,138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138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整形外科門診鑑定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嘉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