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恩選任辯護人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慧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42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培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慧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即港澳地區人民李慧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培恩以李慧妮所有SAMSAUNG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李慧妮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認證而在「遇見」交友軟體上註冊暱稱為「糖糖籽」之帳號,於107年5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在「遇見」通訊交友軟體內之「中部呼呼研究社」上張貼「嗨...有需要買東西嗎...好吃又提神..."執"...想陪在你身!我平常半個賣5.5...今天半個賣4.5,可是我今天做優惠而已..."執"在糖糖籽身邊...糖糖籽想"執"在左右...要"執"得好...找糖糖籽啦...要好的"執"...找糖糖籽啦...」等文字,釋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該群組發現上情,乃化名「 琦仔 」,公開詢問「糖糖籽」:「那...糖糖籽有外送嗎?」,糖糖籽回以「送哪裡」等語,警見狀並私密糖糖籽「大里有送嗎?」、「你有微信嗎?」,糖糖籽則回以:「有」、「送」,糖糖籽並詢問:「你要多少」,警所佯裝之買家「琦仔」回以:「我要2張」。雙方並互加微信,由警將李慧妮所有之微信帳號「Ms.Money.L」加為好友,李慧妮並以微信帳號「Ms.Money.L」與警所喬裝之買家「琦仔」相約於107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里區○○○街見面交易(嗣簡培恩與李慧妮約於21時10分許,始到達現場),而經警方應允,李慧妮與「琦仔」約定好時間地點後,即以微信傳送「軟體園區!後面是公園街」予簡培恩,嗣由簡培恩搭載李慧妮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欲與「琦仔」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實施誘捕偵查之警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2878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1個)及上開李慧妮所有之SAMSA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簡培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卡2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相同見解另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在「中部呼呼研究社」上張貼「嗨...有需要買東西嗎...好吃又提神..."執"...想陪在你身!我平常半個賣5.5...今天半個賣4.5,可是我今天做優惠而已..."執"在糖糖籽身邊...糖糖籽想"執"在左右...要"執"得好...找糖糖籽啦...要好的"執"...找糖糖籽啦...」等文字,釋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警員公開詢問「糖糖籽」:「那...糖糖籽有外送嗎?」,糖糖籽回以「送哪裡」等語,警見狀復再私密糖糖籽「大里有送嗎?」、「你有微信嗎?」,糖糖籽則回以:「有」、「送」,糖糖籽並詢問:「你要多少」,警所佯裝之買家「琦仔」回以:「我要2張」。雙方並互加微信,嗣並約定○○里區○○○街見面交易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是由被告2人在上開網路聊天室所張貼文字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有經由該網路聊天室與不特定人相互通訊而販售毒品之意圖已甚明確;復由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佯裝買家之員警主動表示「你要多少」等語,確係主動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意思亦得認定。從而可知,被告2人實際上原已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後,才由員警設計引誘,佯與之對合為毒品買賣,使被告2人暴露犯罪事證,再待被告2人實際著手於毒品買賣之交付毒品與收取購毒價款之行為時,予以逮捕、偵辦,本案偵查員警查辦之動作應屬「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甚明。因此藉由前揭釣魚偵查之手段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簡培恩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420號偵卷第
8頁反面、第84頁;本院卷第43、93頁);被告李慧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部呼呼研究社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被告2人以暱稱「糖糖籽」與暱稱「琦仔」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2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Ms.Money.L」之暱稱與暱稱「琦仔」之毒品交易對話截圖、扣案證物初驗結果、檢驗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犯嫌簡培恩、李慧妮毒品案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圖及照片
5張、李慧妮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李慧妮之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420號偵卷第17至28、41至43、56、61至63、78至79、100至10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聯繫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又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3小包及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等透明結晶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878公克)、該殘渣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訛,亦有該療養院107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440號鑑驗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420號偵卷第100至10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參以,被告簡培恩於警詢時供明:因為伊要繳易科罰金沒有錢,想要試試看能不能賺到易科罰金的錢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14420號偵卷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委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固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8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培恩與李慧妮間,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簡培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開2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培恩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及自白,已見前述,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簡培恩並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慧妮乃港澳地區人民,並未居住在臺灣,其因愛慕被告簡培恩,遂在與家人吵架後,負氣搭機前來臺灣依附被告簡培恩,考慮其在臺灣並無親人可依賴,又因年紀尚輕,深陷愛情美夢,被愛情沖昏頭,一時失慮,因而甘心聽從被告簡培恩之指揮,而共同為上開販毒犯行,其情尚堪憫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李慧妮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此次犯行,且欲出售價格為新臺幣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大盤小盤或零星販售,依本案查獲之上開情節,應屬零星販售,如處與大盤小盤同等之刑期,顯有過苛,不無輕重失衡之情,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李慧妮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即便依未遂犯減輕規定後處予最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過苛之情,參以被告李慧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簡培恩部分,其乃居於指揮地位,且其已依前述累犯加重後,再依未遂犯、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培恩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本案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COUPE」之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420號偵卷第
9頁、第84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COUPE」之正犯或共犯、查無「COUPE」相關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3日中檢宏宿字第107905654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37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0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簡培恩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可能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件查獲之販毒數量非多,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居於指揮地位之不同,被告李慧妮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被告簡培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手機維修工作。有兩個小孩,兩個都10歲(雙胞胎),目前仍有婚姻狀態,小孩目前由老婆照顧;被告李慧妮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高級日本料理餐廳工作,須幫忙分攤家中經濟,家裡經濟非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李慧妮部分雖具體求刑為5年4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求刑過重,仍以如主文所示之量刑為宜。
㈨、至被告李慧妮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販毒行為之社會危害性非輕,且被告李慧妮雖為港澳地區人民,仍不能縱容在臺灣違法亂紀,故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就其部分仍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為宜,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包及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該殘渣袋既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則該等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透明結晶體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A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為被告李慧妮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為販毒所用之物,被告簡培恩對該行動電話亦確有支配使用權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簡培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卡2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既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備註│││量││├──┼──────┼──────────┤│1│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878公│││3包(含外包│克│││裝袋3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2│SAMSAUNG廠牌│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90378││││9217門號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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