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6240號)及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無業前往乙○○、庚○○(2人尚在本院審理中)經營位於桃園縣○○鎮○○里○○段南興小段556地號土地上之「億鑫工程行」尋找工作,適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工程,億鑫工程行為榮電公司之下包商,乙○○、庚○○夫婦因而熟悉臺電公司電纜線工程之工程環節及應注意事項,乙○○夫婦並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車輛及設備。詎乙○○、庚○○夫婦為圖不法利益,竟邀戊○○參與,並夥同己○○(尚在本院審理中)、 顏日隆 (已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
1日)、丁○○(尚在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19日止,分別8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3段及龍安街口等處,由己○○帶同丁○○、顏日隆分別偕同丙○○(本案經起訴犯行6次,尚在本院審理中)、甲○○(本案經起訴犯行3次,尚在本院審理中)、 洗亞平 (本案經起訴犯行3次,尚在本院審理中)等人,於上開期間內,分別駕駛大貨車搭載如附表所示設備至前開地點,由渠等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及其他設備,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電纜施工,先檢查電纜線確認未通電後,即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再開始抽取電纜,以此方式分別竊取數百公尺不等之電纜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由乙○○、庚○○及戊○○等人變賣處理,所得則由渠等朋分。嗣經臺電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億鑫工程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乙○○夫婦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日隆、己○○、丁○○、丙○○、洗亞平、甲○○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如附表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處斷。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電纜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庚○○、顏日隆、己○○、丁○○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為8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參與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所為對臺電公司造成重大損失並影響民生用電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因無業受乙○○夫婦之邀參與犯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所求刑度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係 供渠 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