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上訴人仟溢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楊安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並非相同軍事機關,亦無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未經查證,向第六軍團所屬軍眷服務組之前上尉工程官李振育接洽承租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將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名義發文之106年2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上蓋用之關防名實不符,所載委託執行業務事項亦未包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租賃事宜;且系爭土地上之招租公告,係李振育擅自以第六軍團名義張貼,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委託或授權第六軍團或李振育執行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李振育以第六軍團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租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基於行政一體性對該租約負同一履行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占用土地經上訴人闢作停車場營業使用,及土地周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以系爭土地107、10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共新臺幣170萬7,305元為適當。至陸軍司令部劃分委由第六軍團指派關渡地區指揮部上尉 李佳殷 進行眷地巡管維護,其中107年4月至10月巡查表所載,僅能證明第六軍團有派員巡查,然無從解免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且上訴人遭李振育詐騙簽立系爭土地租約而將租金交付李振育,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未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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