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8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勤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為實務之統一見解。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被告陳勤翰因詐欺等7罪,分別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以附表編號2至7號與另2罪(即前裁定附表編號1及8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原裁定就前裁定已裁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4.5.6.7等6罪,以附表編號1重複與編號2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統一見解,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7罪,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惟在此之前,臺灣高等法院已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7罪中之6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但於前裁定附表則列為編號2至7),及被告所犯其餘2罪(如前裁定附表編號1、8),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6月14日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6罪,已經前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8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就前裁定附表編號2至7(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6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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