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再抗告人 廖永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廖永順之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中編號1至1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編號19至2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第一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定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內部界限(甲案、乙案曾定之執行刑,合計為6年4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再抗告人在乙案有配合指證毒品上游,卻未獲依法減輕其刑;且再抗告人已洗心革面,前述定刑與其他案件相較,刑度有極大落差等語。然第一審已綜合評斷再抗告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除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外,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為整體觀察,而無過度評價,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之時間相距不遠,原為同一案件,僅因監聽單位不同而分為二案。且乙案9罪中,再抗告人僅收取一次價金,其餘8次均為無償轉讓,法院均以販賣論罪,已屬過苛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8年1月;前述曾經定刑各罪所定之刑合計為6年4月(3年4月+3年=6年4月)。則原裁定認為第一審於最長刑期2年8月以上,6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本院經核,前述定刑,已有大幅度之減讓,並未明顯過苛。再抗告意旨主張甲案、乙案為同一案件、再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有部分未獲法院依法減刑,部分不應成立販賣罪等語,均屬本案犯罪應如何論斷、處刑之問題,非量定執行刑時所得審認;至其餘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復未具體指摘,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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