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周靖宇,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 釋迦 2顆、芒果5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被告李文欽(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13年7月31日0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000號「吉大福水果行」,徒手竊取周靖宇所有之釋迦2顆、芒果5顆(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78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嗣周靖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通知店內員工李純甄至店內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靖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靖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純甄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