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逸煊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則因未據告訴權人告訴,檢察官雖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然該案扣得之老虎鉗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63至65頁),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押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