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國棟(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國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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