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上訴人 范廷緯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 律師上訴人 楊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75、15475、3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廷緯、楊鈞(下稱上訴人
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鈞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行為時法改判仍從一重論處楊鈞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行為時法從一重論處范廷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范廷緯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係依憑楊鈞於歷次偵審時所為之自白、范廷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鈞及 張東宏 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范廷緯或上訴人2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並說明本件毒品收件地址即新北巿00區00路00之00號00樓之0係范廷緯與當時女友 林美廷 共同租賃處(承租名義人為林美廷),且於該包裹抵達後,范廷緯通知楊鈞前來上址管理室領取並交付該社區磁卡,以供其進入社區地下室拿取該包裹並拆開檢查,范廷緯則先於社區騎樓不斷來回徘徊而未隨同進入領取, 嗣楊鈞 領取後始親自至地下室會同查看包裹內容物,及事先答應給付楊鈞酬勞,且彼此間事先討論如何收取包裹等情,兼以該包裹寄送到達後范廷緯即以其所使用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郵局詢問包裹狀況時之基地台位置,均與上開卷附之范廷緯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吻合,因認范廷緯所辯其僅係單純提供地址予楊鈞作為收取本件包裹之用,並不知包裹內容係愷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范廷緯其餘所為辯詞,委無足採,及證人楊鈞於首次調查官詢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本件係其一人所為與范廷緯無關之證詞,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採取本件包裹上之指紋送請鑑定一情,原判決已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性之原因甚明。另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范廷緯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期日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即並未聲請進行測謊。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自無不合。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鈞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配合范廷緯之指示,擔任毒品包裹之領件者,共同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愷他命走私、運輸入境,且數量非微(驗前淨重共計3964.8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63.28公克,純度85.10%,驗前純質淨重3374.01
公克),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幸經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之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楊鈞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經全盤審酌其部分所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楊鈞主張本件其參與程度及客觀情節均非重大,所生危害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依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具體情狀說明其量刑之依據,逕予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顯屬過重;范廷緯則泛謂原判決未就伊是否知情一節進行測謊,且未對本件包裹採取指紋送請鑑定,又未審酌楊鈞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其係經由「 陳皓廷 」之介紹始訂購本件毒品,及證人 蔡顯龍 亦指證楊鈞曾販毒等情,遽認定伊係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均指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暨量刑之職權行使,以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范廷緯並執原審同一辯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范廷緯於原審判決後,聲請再為調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通聯錄音檔案等其他證據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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