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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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訓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廖奕豪
何牧珉 上列原告因訓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58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起訴狀簽章;原告廖奕豪亦未記載其住居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依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廖奕豪之住所為送達,經原告廖奕豪於110年11月2日簽收;另依原告何牧珉狀載住址送達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1月4日寄存於士林天母郵局,並經原告何牧珉於同年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