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丁○○
丙○○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572條第3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572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569條第1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568條第2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49號、29年度上字第88
3號、31年度上字第20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丁○○、丙○○、乙○○於其母戊○○與其父即被告甲○○之離婚訴訟中合併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