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癸○○
丑○○子○○未○○乙○○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原告亥○○
戌○○寅○○酉○○壬○○申○○戊○○天○○丙○○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原告巳○○
丁○○辛○○辰○○己○○午○○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午○○、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午○○、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午○○、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月薪數額」欄所示,並約定於原告服勞務後隔月15日給付薪資,惟被告自98年8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且於98年10月間歇業,因原告服務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先自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服務費中,扣除原告癸○○、丑○○、子○○、未○○、乙○○、卯○○、亥○○、戌○○、寅○○、酉○○、壬○○、申○○、天○○、丙○○、巳○○、丁○○、辛○○、辰○○、己○○、午○○、甲○○薪資,並交付予上開原告後,再將餘款交予被告,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癸○○、丑○○、子○○、未○○、乙○○、卯○○、亥○○、戌○○、寅○○、酉○○、壬○○、申○○、天○○、丙○○、巳○○、丁○○、辛○○、辰○○、己○○、午○○、甲○○等人98年8月之薪資,而原告戊○○則自98年8月至10月15日之薪資均未獲給付。因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是被告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癸○○、丑○○、子○○、未○○、乙○○、卯○○、亥○○、戌○○、寅○○、酉○○、壬○○、申○○、戊○○、天○○、丙○○、巳○○、丁○○、辰○○、己○○、辛○○、午○○、甲○○3萬2,000元、2萬5,500元、3萬500元、2萬9,000元、2萬5,000元、2萬6,500元、2萬9,000元、2萬9,500元、2萬9,500元、2萬8,000元、2萬8,500元、3萬500元、8萬7,500元、1萬8,000元、2萬5,400元、1萬5,900元、2萬8,000元、2萬8,500元、2萬9,500元、2萬9,500元、
5萬4,000元、6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被告出立之證明書、薪資數額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按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癸○○、丑○○、子○○、未○○、乙○○、卯○○、亥○○、戌○○、寅○○、酉○○、壬○○、申○○、天○○、丙○○、巳○○、丁○○、辛○○、辰○○、己○○、午○○、甲○○等人於98年8月之報酬,復未給付原告戊○○於98年8月至10月15日之報酬,則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午○○、甲○○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外,另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3萬元部分,因原告午○○、甲○○已表明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8月之薪資,而原告午○○、甲○○自承其等該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萬7,000元及3萬元等情,復有被告出具之薪資數額表為證,則原告午○○、甲○○於該月薪資數額外,復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3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午○○、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姓名│到職日期│月薪數額│請求金額│擔保金額│├──┼───┼──────┼───────┼──────┼──────┤│1│癸○○│98年4月1日│3萬2,000元│3萬2,000元│1萬1,000元│├──┼───┼──────┼───────┼──────┼──────┤│2│丑○○│97年10月13日│2萬5,500元│2萬5,500元│8,500元│├──┼───┼──────┼───────┼──────┼──────┤│3│子○○│96年11月13日│3萬500元│3萬500元│1萬1,000元│├──┼───┼──────┼───────┼──────┼──────┤│4│未○○│96年11月13日│2萬9,000元│2萬9,000元│9,700元│├──┼───┼──────┼───────┼──────┼──────┤│5│乙○○│96年10月5日│2萬5,000元│2萬5,000元│8,400元│├──┼───┼──────┼───────┼──────┼──────┤│6│卯○○│97年4月2日│2萬6,500元│2萬6,500元│8,900元│├──┼───┼──────┼───────┼──────┼──────┤│7│ 鐘念哲 │98年7月25日│2萬9,000元│2萬9,000元│9,700元│├──┼───┼──────┼───────┼──────┼──────┤│8│戌○○│97年12月31日│2萬9,500元│2萬9,500元│9,900元│├──┼───┼──────┼───────┼──────┼──────┤│9│寅○○│97年3月1日│2萬9,500元│2萬9,500元│9,900元│├──┼───┼──────┼───────┼──────┼──────┤│10│酉○○│98年8月1日│2萬8,000元│2萬8,000元│9,400元│├──┼───┼──────┼───────┼──────┼──────┤│11│壬○○│97年6月2日│2萬8,500元│2萬8,500元│9,500元│├──┼───┼──────┼───────┼──────┼──────┤│12│申○○│96年12月18日│3萬500元│3萬500元│1萬1,000元│├──┼───┼──────┼───────┼──────┼──────┤│13│戊○○│97年8月18日│3萬5,000元│8萬7,500元│3萬元│├──┼───┼──────┼───────┼──────┼──────┤│14│天○○│98年3月17日│1萬8,000元│1萬8,000元│6,000元│├──┼───┼──────┼───────┼──────┼──────┤│15│丙○○│97年12月10日│2萬5,400元│2萬5,400元│8,500元│├──┼───┼──────┼───────┼──────┼──────┤│17│巳○○│98年8月│1萬5,900元│1萬5,900元│5,300元│├──┼───┼──────┼───────┼──────┼──────┤│18│丁○○│98年7月27日│2萬8,000元│2萬8,000元│9,400元│├──┼───┼──────┼───────┼──────┼──────┤│19│辛○○│97年4月1日│2萬9,500元│2萬9,500元│9,900元│├──┼───┼──────┼───────┼──────┼──────┤│20│辰○○│97年9月22日│2萬8,500元│2萬8,500元│9,500元│├──┼───┼──────┼───────┼──────┼──────┤│21│己○○│97年3月5日│2萬9,500元│2萬9,500元│9,900元│├──┼───┼──────┼───────┼──────┼──────┤│22│甲○○│98年2月1日│3萬元│3萬元│1萬元│├──┼───┼──────┼───────┼──────┼──────┤│23│午○○│98年2月8日│2萬7,000元│2萬7,000元│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