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陳昭德
被   告  潘奕涵
訴訟代理人  邱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 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道南往北第31號燈桿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2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91,770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建國高架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第31號燈桿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沿同車道同
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79,026元
。又原告車損送修期間,必需多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
基隆、臺北及修車廠之間,共花費車資4,384元,原告之妻
梁麗蓮 以證人身分出庭,需請假半日遭扣薪共6,000元,再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頸部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且
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申請戶籍謄本費用6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770元。
三、被告辯稱:其有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但其駕駛之車輛
遭後方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9007-EL號車輛)追撞後,
才被往前推撞及原告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79,026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賠
償91,7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部分:
被告雖辯稱當時肇事主因為其遭後方9007-EL號車輛追撞才
撞及原告車輛等語,並舉被告車輛右後方受損照片為證。惟
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車輛右後方有損壞,但無
法據以認定確係於前揭時、地遭9007-EL號車輛撞及所致;
況9007-EL號車輛牌照業於100年1月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且被告稱其後方車輛車身
顏色為深色系(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然依上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記載9007-EL號車輛為白色,與被告所述不符,
原告亦表示其發現被撞時,只有被告一輛車,右邊的車保持
正常行駛,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那輛車等語(見本院101年7
月23日筆錄第1頁),則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
辯其遭後方車輛追撞乙節,確屬有據。況縱被告確有遭後方
車輛追撞,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
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惟觀之被告車輛前車頭受損情形嚴
重,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當時撞及力道之大,顯
然被告為後車與前車之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
及原告車輛,故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過失,堪予認定。縱被
告後方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車禍均有過失,亦與本件被告之過
失判斷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修車費用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原告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79,0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753元、工資為46,273
元,此有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領照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3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3,275元,加計工資46,27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49,548元。
3、原告支出車資、醫療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及原告之妻
請假扣薪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支出之車資4,384元、醫療費用2,300元,未據原告提出
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亦未檢附相關單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資4,384元、醫療費用2,3
00元之損失。又原告所指其妻請假遭扣薪6,000元,與本案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另被告支出申請戶籍謄本費60元,
係為進行本件訴訟所為支出,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4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