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第1614號、第1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楊雨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5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下稱甲案)、11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嗣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2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甲案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2年7月2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近靜宜大學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5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壽天宮」,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13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之「壽天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雨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陳宥任 、 張明華 等人供檢察官追查,惟尚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字第74902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